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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1Jul

設計專利與美術著作之探討

我國專利制度目的為鼓勵、保護、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,並採先申請主義,意即係以送件申請日來作為判定該項專利權的歸屬,且具有一定的權利期限,例如設計專利權的期限為自申請日起15年屆滿;而著作權制度目的為保障著作權人著作權益,調和社會公共利益,促進國家文化發展,並採創作保護主義,意即於著作完成時,只要具有原創性,著作權就自動、即時的產生,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限原則上為自然人終身及其死亡後50年,法人著作及攝影、視聽、錄音、表演、別名或不具名等著作等是公開發表後50年。

在此兩種權利制度中,設計專利與美術著作因為都涉及藝術上的表達,故兩種權利並非能輕易區分及理解,由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著訴字第68號判決內容,該案例係為包款設計的著作權侵害訴訟,其中智慧財產法院引述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意旨,認為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(包括美術工藝品)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,著作人是否自始即以大量生產為目的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準據,且與該作品是否屬美術工藝品無關,另該意旨亦提出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,即指思想與概念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,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,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,如果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,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,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、概念合併而著作權保護之標的。因此,該判決認為,包款設計具有美術技巧之表現,且包款之整體造型、顏色、形象、佈局,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,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,不同創作者即使源於相同之表達理念,仍得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,均具一定之創作高度,而非完全以模具或機械製造設計之作品。

而第二審的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著上字第15號判決則提出不同看法,認為商品之功能性形狀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,商品設計是應用於物品外觀之具體設計,以供產業上利用,此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,兩者不同,而商品形狀為達成其功能所必要者,屬應用於物品形狀之具體設計,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之思想或感情者。因此,該判決認為,包款整體造型與設計,除可強化視覺與增進商品質感效果,吸引消費者之視覺,以刺激購買慾望外,其整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,在於易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置物品之功能,並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,並非美術著作。

本文認為第二審推翻了一審判決,認為包款設計不是美術著作,不會自動獲得著作權保護,可避免產品設計者不去申請設計專利,而直接用著作權法不用申請就可獲得保護。然而,是否設計專利權與美術著作權就無法共存呢? 本文認為民國100年專利法修正時,已刪除「美術工藝品」為法定不予專利之客體,顯見立法者無意排除著作權法中的美術著作不得申請設計專利,且現行專利法第124條第2款所謂「純藝術創作」,係指無法完全重製(無法重複再現)之創作,亦即因不具產業利用性,而不予以專利。因此,假使該美術工藝品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,且符合原創性,倘該工藝品亦符合設計專利之要件(即產業利用性、新穎性及創作性),則不排除設計者同時擁有專利法與著作權法之保護。